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孙天琦
所谓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持有A国金融牌照,在A国直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B国境内的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涉及金融牌照的国界问题,涉及金融主权问题,开放度在不断提高,但前提是监管要能跟得上。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开放与监管是我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完善现代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持有A国金融牌照,在A国直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B国境内的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表面上看,客户和服务提供者似乎都未跨境,但实际上实现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跨境交易。数字环境模糊了国界,跨境交付模式下的金融服务涉及金融牌照的国界问题,涉及金融主权问题,开放度在不断提高,但前提是监管要能跟得上。
金融科技促进了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发展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模式:一是跨境交付,即A国服务提供商自A国境内向B国客户远程提供服务;二是境外消费,即B国客户进入A国境内接受A国服务提供商的服务;三是商业存在,即A国服务提供商在B国设立分支机构,为B国客户提供服务;四是自然人流动,A国自然人进入B国境内,为B国客户提供服务。
早期,传统技术难以克服地理距离的影响,跨境交付模式下的服务贸易较少,包括金融服务。但随着信息技术和金融科技的迅速发展,服务提供者和客户完全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跨境对接,促进了跨境交付模式下的金融服务加速发展。
目前,我国在跨境交付模式下的金融服务开放项目不多,且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全国层面跨境交付模式下的金融服务开放做出统一规定。
我国合法合规的、有较为明确的政策依据或国际承诺的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主要包括:第一,我国在国际协定下做出的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承诺,例如再保险、提供金融信息等。第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基于特殊领域金融跨境交付的需要,我国推动了金融审慎监管条件下的双向开放,例如管道式开放业务。第三,有明确国内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依据的开放领域,如《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在进行注册和接受我监管的前提下可为我境内主体提供直接接入服务。
还有较多类型的服务并未取得我国准入许可,游走于“灰色地带”或者直接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相当于“服务走私”。提供此类服务的主体是外国企业,但大部分具有中资背景,熟悉中国市场和监管规则,利用发达经济体金融“宽准入、严监管”和我国金融过去较长时间“严准入、宽监管”的特性进行监管套利,在境外拿到牌照后,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境外持牌金融机构违规向境内居民提供跨境交付的银行、证券、保险、支付等服务。例如,中国境内个人通过互联网在一些境外银行网站上直接开户。随后,这些境内个人构造“旅游”等虚假名目,将境内资金向境外个人同名账户进行小额汇款,实现资金向境外转移。此类违法违规业务往往成为其他违法违规跨境金融活动的资金通道,资金违规汇出后往往投向境外证券、房地产投资等目前资本项目并未完全开放的领域。
二是境内持牌金融机构与境外持牌金融机构合作,违规提供跨境交付的银行、证券、保险、支付等服务。如有的境内中资银行与其境外子行合作,境内行推荐境内高净值客户,境外子行为其开立境外账户用于境外投资,通过开展资金对冲实现资金出境。
又如,市场机构反映,部分境外持牌支付机构在未取得我国支付牌照的情况下,在我境内设立营销团队,在微信上开立公众号,为我国外贸出口商提供境外的收款、资金归集、分账、境外提现等服务。
当涉及资金入境时,这些机构一般会选择与境内有跨境支付牌照的机构合作,通过国际汇款的方式,将卖家的结算资金打款至我国境内支付机构的跨境业务备付金账户,再由我国支付机构向合作银行提交资金收结汇请求,并向银联、网联等清算机构提交国内汇款请求,由清算机构完成境内资金划转,汇款至卖家的国内银行账户。
从用户体验角度来看,从外汇收款到人民币提现的操作均可以在境外支付平台上完成,无须注册境内支付机构账户。有的境外持牌机构披露的数据显示,其在中国的运营收入占全公司收入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一。
三是去中心化的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如加密资产交易、基于区块链的跨境支付等。加密资产由私营部门创造、开发、运营,通常采用点对点网络、密码学原理、共识算法和区块链技术,实现不依赖任何中心化中介的点对点交易。加密资产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二十国集团和其他几十个国家都对加密资产平台进行监管,我国甚至明确将虚拟货币交易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但是实践中,部分机构选择在境外监管宽松的地区设立实体,通过网络平台向其他地区居民提供虚拟货币交易、首次代币发行等服务。
例如,FTX的主要业务在美国,有很多美国客户,但其总部位于巴哈马,客户通过VPN链接FTX平台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监管机构虽然对FTX具有监管权限,但实际执法力度不足。
又如,在我国境内,时至今日,仍可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比特币,仅花费3~5分钟时间,顺利实现人民币到泰达币再到比特币的转换,比特币卖出后,钱款可以直接进入境外账户,即用人民币在我境内成功买到比特币后,比特币就“全球通”了,实际上规避了我国跨境资金管理。
跨境加密资产的监管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经济体和国际组织的关注。2023年5月和7月,国际证监会组织和金融稳定理事会先后发布关于加密资产的监管建议,均强调加强跨境监管合作的重要性。
2023年6月,香港证监会发布《适用于虚拟资产平台交易者的指引》,允许虚拟资产合法交易,但是明确提出平台运营者应确保其遵守在其提供服务的司法管辖区内适用的法律法规,实施IP地址、VPN侦测,封锁接入权限等各项措施,限制来自禁止虚拟资产交易的司法管辖区的用户使用其服务。
香港地区某持牌虚拟资产交易所明确提出,即使用户已经在香港本地合规注册,若身处中国内地进行交易,经网络侦测锁定后,用户将变更为被监测状态,后续将根据实际交易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存在的问题
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审慎有序开放有助于便利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促进金融市场竞争,提高金融业资源配置效率。但在相关准入和监管机制尚不健全、资本项目尚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下,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也给我国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是“无照驾驶”类非法金融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少提供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机构通常未取得我境内金融许可,在境内没有合规成本和行为边界,甚至开展我国并未开放的业务。合法机构竞争不过非法机构,一些领域阶段性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二是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这些机构不向我国监管部门报送数据,不受我境内监管规则制约,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境内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尤其是部分服务属于我明确禁止,但在发达经济体或我周边国家合法的业务,如外汇保证金交易、虚拟货币交易等。
三是增加资金跨境流动管理难度。有的境外服务提供商在为境内客户提供银行或证券账户开户等服务后,可能诱导客户编造“留学、境外旅游”等虚假名义自行安排资金非法出境。传统的资本流动管理措施依赖于金融中介对交易实质的认定和对交易参与方的识别,而虚拟货币交易等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可以绕过金融中介进行点对点交易。
即使虚拟货币交易涉及交易所、钱包等中介,但这些机构一般并不属于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再加上虚拟货币的国际监管准则不一致、交易的匿名性、相关服务商跨境经营、持有人的属地难以识别等因素,使得传统的资本流动管理面临挑战。
四是为数据信息跨境流动管理带来挑战。数据出境方面,境外服务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掌握了我境内消费者数据信息并存放于境外,信息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一是互联网模糊了“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界限,国际上认定标准不一,同样一种贸易形态,定性不一。数字环境模糊了国界,跨境交付模式的金融服务涉及金融牌照的国界问题,涉及金融主权问题。通常,各国对于“跨境交付”的开放承诺水平远低于“境外消费”,因此这两种模式的划分直接影响对一国承诺履行情况的判定及其监管实践。
美、欧等发达经济体为了更便利地通过数字平台输出其产品和服务,主张只要服务提供者未跨境“招揽”或“展业”,就应认定为“境外消费”,消费者所在国不应阻止。《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就体现了这种思路。
而很多新兴市场经济体出于保护本国市场和消费者考虑,通常主张只要消费者物理上没有越出国境,不管服务提供者是否跨境招揽或展业,均应视为“跨境交付”,应对其设定市场准入和监管要求。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并未明确界定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致使部分境外主体以“境外消费”的名义向我国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并声称其不应受到我境内监管。从我国实际出发,为防范跨境金融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本文认为只要接受服务的境内主体未出国境,境外主体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数字平台向我境内提供金融服务就应划分为“跨境交付”。
二是对于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开放领域有限。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之所以兴起,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境内企业和居民对于境外金融产品有需求。然而,目前开放的主要是信息、咨询、中介、再保险等类型服务,以及沪港通、深港通等管道式开放项目。
一些非法跨境金融活动之所以活跃,一部分原因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开放、金融业开放和资本项目开放程度,满足不了一些市场主体的需求,可能是市场走在了监管前边,是对金融抑制的突破。
三是商业存在模式下开放的便利度不高。我国已通过《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目前的负面清单中已无金融业条目,大部分金融领域都存在外商独资或控股企业。
然而,设立商业存在相对而言门槛高、合规成本高、效率低,因此部分境外持牌机构铤而走险,在未获得我国相关金融牌照的情况下通过跨境交付模式违规提供服务,以赚取更高收益。未来,随着开放度进一步提升,预计此类违规行为将逐渐减少。
四是与资本项目开放程度相关。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与资本项目开放存在一体两面的关系。资本项目开放程度决定了一些金融服务是否可以开展,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是否开放决定了金融服务是否可以通过跨境交付方式提供。在资本项目未完全开放的条件下,部分服务项目即使法律法规未禁止,实质上也不能开展。
典型如境外证券期货投资,目前的合法途径主要包括通过QDII间接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等境外金融产品,通过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跨境理财通方式购买基金理财产品,通过债券通“南向通”间接购买债券,通过港股通购买港股等。除上述管道式途径外,境内居民特别是自然人不能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境外投资,也不能以证券投资名义直接将资金汇出境外。
五是功能监管尚未有效落地,致使交易监管和资金监管脱节。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涵盖了交易行为和资金流动两个环节。在交易行为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下大多数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界定和执法规定不明确,存在监管盲区,有效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因此,实践中存在“只管合法,不管非法”的现象,致使对于跨境服务的监管主要依赖外汇管理部门资金汇兑管理,孤掌难鸣。
六是监管科技能力有待提升。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高度电子化、数字化,而且涉及境外机构,对于监管部门的数据获取能力、信息统计能力、数据分析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国金融监管信息化、智能化转型不足,难以及时准确识别违法违规的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
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与监管的国际经验
监管模式
总体上看,由于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不依托于境内实体机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较为困难,加之跨境资金流动的复杂性和易变性,许多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都提出了审慎务实的监管措施,值得我们研究借鉴。从监管原则来看,对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监管包括以下三种模式:
一是国民待遇。部分国家在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监管中,对于境外机构采取与境内机构相同的监管标准。这类国家通常要求跨境金融服务提供商在这些国家境内注册,强调持牌经营,典型的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
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除少数可以豁免的情况外,所有经纪商-交易商都要向其注册。在美国注册,未必要求在美国有分公司、子公司等实体商业存在。例如在外汇保证金业务中,目前部分在美注册机构在美国境内并无实体公司,只开展线上业务。对于未持牌或未注册就向其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不论地理上位于美国境内还是境外,美国监管部门都会进行重罚。
再如,瑞士于2018年通过《金融服务法案》,明确将“在瑞士提供金融服务”和“向瑞士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两种情况纳入法律适用范围,第二种情况就涵盖了跨境交付模式。该法律对金融服务提供商提出了统一的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文档记录等要求。此外,该法律要求外国金融服务提供商的客户顾问业务必须登记注册后方能在瑞士开展活动。
二是监管框架承认机制。部分国家经过评估后认可他国监管框架,在相关领域借助被承认国家的监管力量,便利被承认国家的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该机制一般要求本国监管部门增强与境外监管机构合作、减轻对境外主体的监管负担,或直接依赖境外监管机构对相关境外主体进行监管。承认机制有利于减少跨境金融活动中的监管重叠,降低市场主体的监管成本,促进市场开放,强化与境外监管机构的联系。承认机制既可以是单边承认,也可以是相互承认。
例如,欧盟建立了对非欧盟国家监管框架的承认机制,也称为同等效力决定。在此机制下,欧盟可以承认非欧盟国家某一金融领域的监管与欧盟自身监管具有同等效力,以此更好地管理跨境金融活动带来的风险。在不同领域,承认机制的作用、判定标准等要素也有区别,因此欧盟的承认机制并非由一部法案单独规定,而是分散在各金融领域的不同法律条款中,涵盖跨境投资服务、中央对手方服务、交易场所服务、信贷机构宏观审慎管理措施等领域。
三是“通行证”机制。部分国家在一定国际区域内建立国际合作关系,在特定领域设立统一的监管规则,甚至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只要在一个成员国获得牌照或许可,就能向其他成员国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或有资格获得其他成员国的相关牌照,牌照或许可的发放基于“通行证”机制下的统一规则。“通行证”机制有助于通过建立统一标准和规则加强消费者保护,防范监管套利便利,市场准入,促进市场竞争,防范系统性风险。
例如,欧盟建立了“单一通行证”机制。该机制涵盖银行、贷款公司、保险与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投资公司、支付机构、电子钱包、另类投资基金、可转让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类型。以UCITS为例,在母国获得许可的UCITS可以向其他成员国的市场主体募集资金,其母国的监管机构应事先告知相关成员国的监管机构。
国际协定中的跨境金融服务条款
目前,《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美墨加协定》等自贸协定均对跨境金融服务的开放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以开放程度较高的CPTPP为例,其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相关条款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跨境交付模式的金融服务开放受正面清单承诺的限制。缔约方应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允许其他缔约方金融服务提供者在正面清单范围内向本国提供金融服务。在CPTPP框架下,各缔约方均在金融服务章的附件中列出正面清单,明确可接受跨境交付模式的金融服务领域。
二是不涉及主动营销的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视为境外消费且不受限制。只要境外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在东道国开展招揽、展业,东道国国民就可在境内接受其提供的金融服务,但缔约方有权对招揽、展业等行为进行界定和管理。这相当于把无主动营销的“跨境交付”划入了“境外消费”范围,而不受“跨境交付”的正面清单限制。
三是缔约方可对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进行事前监管和审慎监管。事前监管方面,缔约方可要求另一缔约方的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注册或获得授权。审慎监管方面,缔约方可以出于审慎原因采取保护投资人、维护金融稳定等措施,也可以为推行货币、信贷、汇率政策而采取非歧视性措施。
四是缔约方可以负面清单形式对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做出保留。缔约方可以通过负面清单方式,明确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跨境金融服务等条款不适用的领域。例如,可以在某些金融服务领域设置商业存在要求,或明确某些金融服务不可通过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方式提供。此类规定在国际自贸协定中一般称为“不符措施”。
疏堵结合,稳妥有序推进我国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开放
不开放是最大的不安全。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做好加入CPTPP等高标准国际协定的准备,应把握节奏,有序推动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以高水平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安全。
一是加强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对外开放的顶层设计。在开放领域方面,优先考虑开放面向金融机构的服务、以提供信息为主的服务、实体经济需要的服务、资本项目已开放的服务、风险程度较低的服务。在开放对象方面,优先考虑在双边贸易协定中,向金融监管较为成熟、与我国监管合作较为密切的国家和地区扩大开放。在开放模式方面,对那些必须以商业存在方式开放的业务,应提高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分行业、分阶段推动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银行业方面,由于涉及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范围综合性较强,无论短期还是中长期,总体上仍应以商业存在形式开放,在有特殊监管安排的情况下,可以研究个别类型服务以跨境交付模式提供的可能性。这也是各国的普遍选择。资本市场服务方面,由于涉及资本项目开放,短期内进一步大幅开放的条件尚不具备。
中长期看,可适时研究如何满足居民直接开展境外证券投资的客观需要,拓宽优化沪伦通、ETF互联互通等机制,扩大港股通标的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境外证券公司开展跨境交付类业务试点。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方面,考虑到境内外对于客户备付金等监管制度差异较大,短期内不宜以跨境交付模式开放。金融信息服务方面,我国已在跨境交付模式下开放,且有明确的审批部门,基于已开放的基础,下一步可在监管协调、内容监督审查、消费者保护等方面提高监管有效性,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三是由点到面逐步扩大开放区域和群体。区域方面,可考虑先在粤港澳大湾区、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进行试点,明确部分服务项目可以跨境交付模式向试点区域内消费者/投资者提供。合适人群方面,可考虑先行开放中概股企业员工境外持股的投资渠道,探索跨境证券经纪业务。
四是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应与资本项目开放相协调。应在资本项目开放的大背景下,逐步推进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工作。我国资本项目开放的原则是“先流入后流出,先长期后短期,先直接后间接,先机构后个人”。
推动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开放的过程,也要符合资本项目开放的原则和节奏,并辅以必要的宏观审慎和微观监管政策,避免对金融稳定和经济安全造成冲击。对于资本项目已开放的领域,应在完善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扩大开放。
五是务实理性对待多双边国际协定中涉及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条款。我国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开放应该与自身监管能力和制度完善程度相适应,以务实的态度追求“实质对等开放”。在我国相关监管措施尚未完善、司法配套尚未跟进的情况下与国际接轨可能会引发金融乱象,对金融稳定和消费者/投资者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关于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正面清单开放承诺已基本与CPTPP缔约方持平,但对于CPTPP关于无主动招揽展业的跨境金融服务规定应当慎重,可充分利用正面清单和不符措施等规则,做出与自身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开放承诺。
先立后破,及时完善我国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监管框架
管得住是放得开的前提条件。如果我国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准入和监管机制不能及时完善,司法体系不能及时跟进,将难以支撑相关服务稳妥有序开放。因此,金融管理部门应充分借鉴国际经验,抓紧完善监管机制,加强与公安、司法、税务、网信等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监管合作,像发达经济体一样,既能放得开,又能管得住。
一是从法律法规层面对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进行界定,确定违法行为边界。明确从境外通过网络向我境内主体提供金融服务,无论是否存在展业或招揽行为,均属于跨境交付模式。明确此类业务是否适用当前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或是否需要单独设立准入和监管标准。
二是完善准入规则。金融业的牌照审批、注册登记、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政策性文件许可、产品服务备案、通行证机制等各类准入方式各有其优劣和针对性,应根据不同金融领域的特点,合理选择准入管理方式。在我国境内开展金融服务,未获取以上任何一种准入方式批准的,属“无照驾驶 ”,是非法金融活动。
三是强化功能监管和基于业务的监管,加强跨部门监管协调。对具有跨境特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按照业务属性明确管辖权限,加强各部门联动配合。以境外券商通过互联网向我境内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为例,该业务涉及境外券商及境内相关平台的销售、提供境外投资服务等行为,也涉及境外银行开户、跨境资金流动、跨境数据流动等,需要银行业、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及网信部门等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形成监管合力,实现有效监管。
四是国际组织要进一步重视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监管,促进母国和东道国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管合作。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两头涉及的国家之间往往政策法规有差异,尤其是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之间金融监管、外汇管理政策差异更大。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框架承认机制,通过签署双边/多边监管合作备忘录等形式,与他国金融监管部门就信息共享、金融消费/投资争议解决、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监管等事项形成合理的机制安排。
金融稳定理事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等国际组织进一步重视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监管,就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责任划分建立国际监管标准,压实母国对于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责任。
以外汇保证金的国际监管合作为例,2019年4月11日,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在其网站上发布风险提示,提醒其持牌机构目前在中国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违反中国法律,持澳大利亚牌照在中国开展业务,违反诚信,要求限期整改。司法部门深化国际合作,更加有效地打击跨境非法金融活动。
五是建立健全相关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加大监管科技投入力度,从信息流和资金流两个层面入手,强化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信息统计和风险监测。强调交易留痕,境内、境外穿透监管,提高对非法跨境交付类金融活动的识别能力。
提高境外持牌机构通过境外网站、app、微信群等面向我境内投资者的宣传招揽行为、开户渠道的监测识别及时性、有效性,加强对境内投资者通过变通方式登录境外网站申请开户行为的监测,及时发现境外机构在我境内的线下培训中心等变种存在形式,强化对境内投资者境外账户入金来源、频率、规模的识别和监测,促进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的健康发展。
六是强化对金融数据跨境流动的监管与合作,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深度参与金融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则制定,建立金融领域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以跨境交付模式向我境内提供银行、证券、保险、支付及金融信息等服务的境外机构,应落实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的要求,在保障境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对于争议较少的一般数据,原则上允许跨境流动;对于重要数据,允许在满足特定条件后跨境流动;对于核心数据,可限制流动。同时,应保障我国监管部门获取金融数据的可得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必要时,要求市场主体在我国境内建立并维护数据存储设施。
七是加大非法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打击力度。金融管理部门应联合公安、网信部门等及时识别、关闭、整改或屏蔽非法提供相关服务的平台。强化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要求,建立涉嫌提供非法跨境交付类金融服务主体的黑名单,限制我境内主体与其开展跨境资金交易。
公安、司法、税务等部门及地方政府各司其职,与金融监管部门形成合力,加大对非法为我境内居民和实体开立境外银行账户、非法销售境外保险产品、非法提供境外证券投资、外盘贵金属交易、跨境支付、外汇保证金交易等的机构和个人的刑事打击、行政处罚力度,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本文编辑丨 周茗一
责编丨丁开艳
校对丨兰银帆
初审丨徐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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