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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己出错多给了储户23万元,要求储户退还时却遭到了储户的拒绝,并声称“是银行自己出的错,我为什么要还?”
神奇的是,法院的一审和二审皆判银行败诉,这又是为什么呢?
【案情回顾】
来自云南的李某帮朋友龙某去银行办理存款业务,一套流程下来却突然感觉哪里不对。
他核对了一下金额卡,里面竟然凭空多出了23万。
随即,他联系银行的财务部并指出了银行的错误行为,可是银行坚决的表示他们不会出现错误。
于是李某将此事告知了龙某。龙某冷静的对李某讲:“他们既然认为这个错误不存在,且不承认,那我们就把这笔钱占为己有就好了。”李某则也沉思了一下也默许了龙某的行为。
随后,银行在核对数目时发现丢失了23万。顺藤摸瓜发现是之前李某取走的,银行这才如梦初醒,并且理所当然的向其索要。
而龙某淡定地对银行方说:“钞票当面点清,离柜则概不负责。”笃定这笔钱归自己所有,并拒绝返还。
于是,银行向法院起诉了龙某,声称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疏忽,将二十三万元的存款,转移到了龙某的账户里。
这对于银行来讲是一笔不小的损失,所以龙某必须要把这笔钱退给银行。银行他们本以为自己赢定了,但这一次他们错了。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龙某与银行并无任何交易关系。其存款行为,是银行与李某之间的一种委托存款合同关系。
因此,银行的起诉,原告资格有问题,起诉的对象也不对。
在输了官司之后,银行又开始起诉李某,理由是:银行在为李某提供储蓄服务的时候,向龙某的账户里多存了23万元。李某从中得利,所以必须归还。
可是,李某随后的申辩,却让银行再次输掉了官司。李某的辩解如下:
1.他和龙某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他也不欠龙某什么,所以他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2.自己去银行办事,把钱存到龙某的账户里,是受龙某指使的,因此龙某要负一切责任。所以,银行的诉讼,还是打错了人。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该案件中,银行向龙某的帐户中多存了23万元人民币,虽使银行蒙受了一定的损失,但李某并未因此受到相应的利益,所以不属于不当得利。
法院的判决驳回了银行的要求,因此银行又一次失败。
在接到初审裁定后,银行不甘心,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最终,法院还是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核心问题】
此次案件最大的核心问题便是银行对“疏忽”的定义。那么龙某获得的23万究竟需不需要归还给银行呢?
【以案释法】
从法律上讲,本案属于不当得利行为。
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其关键点则在于,任何人不可以在他人损失的基础上从而获得利益。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所把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
《民法典》第122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而这一次因为银行员工的失误,导致龙某转帐超过二十三万,而龙某又因此获得了二十三万,从而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龙某这是一种不当的做法,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如何偿还与应对,则是另一回事了。
相信大家看到这会有些绕,龙某是不当得利,那为何法院却还是判了银行败诉呢?
简单来讲就是,银行是与李某进行的交易,但李某并没有把这笔钱收于囊中,因此银行上告李某是没有用的。
而龙某也没有参与到银行与李某的交易业务中,龙某是“平白无故”的多出了这笔钱,所以银行上告龙某也是没有用的。
只能说,银行员工的失误,导致龙某钻了法律的“漏子”。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见柜台上贴着的“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一则告示。
但这一告示属于银行方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霸王条款”,对当事人不拥有法律效力。
且我国的《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
同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的那些关于“现金必须在柜台前清点,否则将被拒之门外”的通知,是无效的,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任何影响。
一旦起诉,也不会有任何的法律效果。
在这一案例里,如若是银行方面少给了储户钱款,存款人是否有权要求银行返还?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是银行方面的不当得利,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
不正当得利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如果银行少支付了,则可以根据该规则要求银行返还。
面对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或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依法调取监控作为证据。
否则,存款人若无法提供证据,仍有可能输掉诉讼。这也是存款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劣势表现。
结语
最后也只能说,银行最终还是为自己的失误付出了代价。如果他们再细心一点,在收到李某的提醒后,就能迅速做出反应,这件事也就不会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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