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纸判决书,公开了一起典型的基金理财纠纷。
西安的杨先生投入本金27.37万元并支付手续费3200多元在民生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认购的新基金,成立后持续下跌。杨先生持有这只偏股基金一年多后分两次赎回,损失本金10.23万元,亏损幅度达37%以上。
杨先生遂将该代销行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显示,被告支行应该赔偿杨先生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责任。
认购新基金
持有一年多亏损十万余元
根据判决书内容,2021年7月28日,杨某某经民生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工作人员周某某推荐,购买该支行代销的新发基金长安成长优选混合基金,交易金额277000元,其中交易份额273781.90份,手续费3284.58元。
但该基金自成立以来表现不佳,净值出现持续下跌,直至2022年4月该基金净值跌至0.6元以下,之后短暂反弹后再次进入下跌通道,并一度跌破0.55元。
2022年11月16日,杨某某通过该支行理财经理胡某某赎回基金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杨某某赎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彼时该基金净值正处于成立以来的低点,至此原告共计损失本金102321.67元。
估算下来,两次赎回款合计为171393.75元,杨某某的这笔投资亏损幅度为37.37%。因此,他将作为代销机构的民生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告上法庭。
杨某某认为,被告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未向原告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对基金销售行为进行录音录像,在交易成功后也未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且从未告知基金产品的下跌情况,被告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基金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本金102321.67元、手续费3284.58元及相关利息。
争议焦点:
代销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责任如何认定。
投资者杨某某表示,其一,周某某推荐时未向自己充分揭示持有该基金的风险,而是表示银行推荐的基金产品不会产生风险。
其二,基金成立后持续下跌,直至2022年4月该基金已下跌43%,在此期间该代销机构未采取任何方式警示过投资者杨某某。直至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21日,杨某某分两次从银行将该基金赎回。
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列举了三大理由。其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代销基金产品的法律关系。
其二,原告代销的涉案的基金产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代销产品中银行只是“代销中介”,不承担产品管理与兑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其三,涉案的基金产品系杨某某自行购买,并非银行员工代为操作。
被告认为,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多次理财投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投资决策风险。
且在2022年7月8日、2022年11月、12月银行工作人员已分别为杨某某提供过产品净值及当时的盈亏提醒,对产品赎回时间点提示。因此,作为代销机构,民生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
理财经理曾经让原告
到银行柜台办理赎回
经查,该案涉基金的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为代销机构。2022年11月16日,原告赎回基金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赎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
其次,关于原告买入涉案基金后,被告是否警示过杨某某净值下跌风险及事实,法院查明,被告理财经理胡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致电。
通话内容为告知原告其购买的长安成长优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场情况,告知其近期涨幅11.7%,亏损比之前少了不少,并明确告知其亏损为53700元左右,并表示将随时关注并反馈行情,原告表示已知晓。
2022年11月11日,胡某某再次向原告致电,告知其购买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让原告当日三点之前到银行柜台办理赎回,但原告并未前去办理。2022年12月6日,胡某某再次致电原告,原告称于当日到被告处面谈。
法院说法
原告购买基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提示亏损未及时处置止损
根据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代销的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双方之间构成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基金代销机构,在履约过程中需尽到适当性义务。原告购买案涉基金时系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的推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原告推荐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已对原告的风险认知等进行全面评估及已向原告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等相关证据,以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是否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再者,被告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续下跌等重要节点,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基金行情及进行风险提示,被告最早向原告告知行情并提示风险日期为2022年7月8日,即在原告购买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据此,被告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另一方面,法院指出,在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中,投资人认购基金后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受基金合同约束,并按其所持有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并承担可能的投资风险。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基金名称为“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该名称中亦明确表明产品性质系基金,与定期存款及保本理财产品可明确区分。原告在知晓该基金已经存在亏损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两次赎回案涉基金,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
结合案涉基金产品系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法院认定原告在明知购买有风险的基金产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被告进行风险提示明知已经亏损时亦未及时处置止损等情形,依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决策风险,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责任。判决书显示,应按照原告损失本金数额102321.67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1625.17元,被告承担30696.50元
链接 银行作为卖方机构 应承担适当性义务管理
据悉,2022年1月1日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之后,资产管理产品几乎全部转为净值化,在产品和服务方面,明确要求打破刚性兑付,产品向净值化转型,收益随市场行情波动,不能保证投资收益。“资管新规”第二条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故银行代销的基金产品、理财产品按照该指导意见及销售,不能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在客户收益受损时,无法垫资兑付,也不能给予客户补偿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银行作为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管理,需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并获取和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业内人士提醒,银行在日常金融资产管理过程中,一方面要强化内部风险培训机制,确保理财经理了解掌握相关资管类产品风险收益特征,开展适当性销售,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客户;另一方面需强化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及时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要让客户了解并接受不保证本金和收益的产品特征,为其提供符合其投资目的与风险偏好的金融产品。
整理:陈欣
来源:中国基金报 新浪财经 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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