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证网讯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披露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艺路支行、杨合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某经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艺路支行工作人员周某某推荐,购买XX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代销的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交易金额277000元,其中交易份额273781.90份,手续费3284.58元。据被告提交的基金数据留痕显示,该笔交易卡号为XXXXXXXX********,渠道名称为手机银行,交易金额277000元,交易接入方式为m_app,客户名称:杨某某,客户手机号为1899118****。经查,该案涉基金的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为代销机构。2022年11月16日,原告赎回基金119164.76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赎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
另查,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理财经理胡炳杰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致电,通话内容为告知原告其购买的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场情况,告知其近期涨幅11.7%,亏损比之前少了不少,并明确告知其亏损为53700元左右,并表示将随时关注并反馈行情,原告表示已知晓。2022年11月11日,被告理财经理胡炳杰再次向原告致电,告知其购买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让原告当日三点之前到银行柜台办理赎回,原告表示其尽快过去,但原告并未前去办理。2022年12月6日,被告理财经理胡炳杰再次致电原告,原告称于当日到被告处面谈。
再查,据被告提交的历史交易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除购买案涉基金外,原告杨某某曾在被告处购买基金情况如下:于2015年10月22日购买摩根士丹利华鑫多元收益18个月定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2016年8月16日购买XX加银平稳添利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A类;2017年2月27日购买浦银安盛安和回报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C类;2021年3月10日购买东方红创新趋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据被告提交的杨某某历次风险评估记录显示:2011年7月19日为成长型,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为稳健型,2015年5月7日为成长型,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23日为进取型,2018年10月23日为稳健型,2019年10月28日为成长型,2021年3月10日为成长型。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案涉基金时系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的推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原告推荐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已对原告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及已向原告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等相关证据,以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推荐给原告的风险等级较高产品是否与原告的风险承担能力等相匹配,即是否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再者,被告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续下跌等重要节点,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基金行情及进行风险提示,被告最早向原告告知行情并提示风险日期为2022年7月8日,即在原告购买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据此,被告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原告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具有一定的基金购买经验及多次风险测评记录,庭审中其也表示清楚定期存款和基金的区别,但称其始终不知晓购买的基金性质及亏损风险等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基金名称为“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该名称中亦明确表明产品性质系基金,与定期存款及保本理财产品可明确区分,且在2022年7月8日被告理财经理与原告电话通话中明确告知其基金亏损金额为53700元左右,并在2022年11月11日再次致电原告告知基金行情并督促原告尽快到柜台办理赎回业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均表示知晓,但原告在知晓该基金已经存在亏损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两次赎回案涉基金,可知原告对于该基金风险等情况知晓,但并未及时赎回止损,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结合案涉基金产品系通过手机银行购买,原告作为手机银行账户及密码持有者,可自行登陆查询了解案涉基金类型及进行基金购买及赎回操作等情况,认定原告作为投资者,在明知购买有风险的基金产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被告进行风险提示明知已经亏损时亦未及时处置止损等情形,依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决策风险,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应按照原告损失本金数额102321.67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1625.17元,被告承担30696.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7.50元,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艺路支行负担410.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95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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