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近期发布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版本。该版本是在eUCP2.0的基础上,更新了电子记录的定义,并增加了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从而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保持一致。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已经组织翻译了eUCP2.1版本中文版,将于近期发布。《eUCP用户指南》尽管是针对eUCP2.0版本所撰写,目前尚未进行相应更新,但是其中的内容仍然适用于eUCP2.1版本有关条款。本文是连载的第二篇。
5. SWIFT
MT700
eUCP 2.0版本第e1条要求,对于将适用的规则,跟单信用证的文本应当明确表明其受eUCP约束。
当处理受eUCP约束的交易时,必须考虑所有MT700栏位的适用性。与此同时,下述栏位应引起额外重视:
> 栏位40E-列明跟单信用证将适用的规则。对于eUCP信用证,该栏位必须表明“eUCP最新版本”,或“eUCPURR最新版本”。
> 栏位46A -除非无法避免,所有的单据要求均应包含在此栏位中。如若已同意某一特定单据以电子记录的形式提交,那么必须以适当的信息予以明确。因此,对于必要的电子记录,该栏位应当明确任何有关此电子记录格式与证实的特定要求。
大多数银行的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皆包含跟单信用证下提交单据的主要种类的选项。例如,发票、各式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装箱单、重量单等等。如若可行,应纳入考量电子替代方式。
无论是UCP 600还是eUCP 2.0版本,均未表明在跟单信用证下何种单据必须提交,亦或何种单据需在特定情况下提交。这取决于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决定。然而,开证行可能从当地监管的角度或内部政策的需要而坚持要求提交特定的单据。
栏位46A-UCP/eUCP主要考虑事项
UCP 600第3条规定,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规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不应用来描述单据的出单人。如果单据要求如此表述,这意味着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出单人均可接受。
UCP 600对有关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及保险单据的内容和签署要求做出专门规定。
UCP600第14条规定,如果跟单信用证未表明除发票、运输单据或保险单据之外其他单据的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那么该单据将被接受,只要该单据满足其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即,单据之间不存在数据矛盾。每一项单据要求至少要规定应当显示在该单据上的数据,这符合申请人的利益。
如果需要提交诸如检验或分析证明书之类的单据,信用证应当规定有关检验或分析据以完成及确定的质量或标准的具体措辞。应避免在单据名称前使用诸如“详细的”一类用语,并且跟单信用证应表明希望在单据上显示的细节。
UCP600第28条规定,除非跟单信用证另有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跟单信用证对所需的投保金额做出规定而非依赖于此条款的适用,方为良好的实务。
SWIFT对贸易单据数字交换的解决方案
SWIFT平台与MT 759)支持银行与SWIFT直连企业间进行电子化、迅速、安全且可靠地贸易单证交换。[8]
> FileAct允许银行与企业间采用任何格式交换单据。
> MT 759可帮助机构通知并关联与跟单信用证相关的单据。
上述解决方案的参与行建议,对于考虑采用FileAct作为数字通道以推进跟单信用证下单据数字化的银行,需关注eUCP及与之相关的国际商会发布的逐条分析[9]。
6.eUCP 条款
图4:快速比较
预先考虑事项
ISBP和DOCDEX序言部分首开了包含“预先考虑事项”的先例,“预先考虑事项”在单独页面列示,以便明显区分于规则。
交单方式
向银行交单以便审核的方式,以及承付后向申请人放单的方式不在本规则的范畴之内。相应地,以下的交单方式也不适用:
> 受益人或其代表向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交单
> 开证行向申请人交单
UCP 600定义
UCP 600中的定义继续适用。
电子记录的审核
为了审核电子记录,银行必须确保其同时具备技术和操作能力。
第E1条—eUCP的适用范围
该条的正式标题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附则的适用范围”,鉴于标题的长度,所以附加了缩略语“eUCP”。
这种缩写形式采用电子商务通常使用的前缀,同时强调了与统一惯例的关联。
尽管无强制要求以何种特定形式引用eUCP,为确保透明度和清晰性,建议使用“eUCP”一词。
对UCP 600的补充
虽然该规则未包括“补充”一词的定义,但其旨在通过援引UCP 600,在实务中发挥作用,而非如ISP 98或URDG 758那样作为一套独立的规则运行。eUCP仅包含为促进电子记录交单而需扩展或调整UCP 600的必要要求。因此,将eUCP条款与类似的UCP 600条款进行联合解读就显得尤为必要。该规则仅适用于涉及电子记录的情况,该电子记录可以是仅包含电子记录交单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包含纸质单据混合交单的一部分。
适用
当跟单信用证表明其受eUCP约束时,eUCP适用。因此,对适用性的适当援引应该显而易见。
版本编号
eUCP以不同版本发布,当前版本为2.0版。作为一种良好实务,强烈建议eUCP信用证注明适用的版本,而不是留白以致引起可能的误解。如果未注明版本号,eUCP信用证将适用其开立之日最新的有效版本。此外,如果信用证通过修改的方式受eUCP约束,且该修改已被所有相关方接受,则信用证将受该修改之日时eUCP最新的有效版本约束。
由适用UCP 600修改为适用eUCP
eUCP允许将适用UCP 600的信用证修改为适用eUCP,以允许提交电子记录。这一点很容易处理,开证行仅需简单声明原受UCP 600约束的信用证现在受eUCP 2.0版本约束。但是,在发出任何此类修改前都应对信用证进行仔细审查。鉴于信用证最初根据UCP 600开立,所以信用证的条款原先是通过提交纸质单据来执行的。因此,引入电子记录时需要进行严密评估,以确保不会对申请人和信用证各方造成潜在的负面影响。
开证行所在地
惯常实务为,UCP 600下信用证将注明交单的实体地址。虽然UCP 600没有正式定义“交单地点”,但它是指受益人被要求或允许提交单据的地点,以满足开证行的规定条款或保兑行履行跟单信用证义务。UCP 600规定,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尽管没有明确说明,但意指实体地址。eUCP将“交单地点”定义为电子地址。如果eUCP信用证要求或允许提交电子记录,其交单地点将通常为电子地址而不是实体地址。因此,为使银行能够确保遵守适用的监管和制裁要求,eUCP信用证还必须注明必要的实体地址。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纸质/电子单据混合交单的情形。
关于保兑的注意事项
与适用UCP 600信用证一样,“保兑”的概念同样适用于eUCP信用证。但是,对于任何考虑参与eUCP信用证的保兑行而言,还要多加斟酌的是,它们必须考虑到任何相关的格式和数据处理要求。如果无法满足这些要求,银行可能无法以保兑行的身份参与到eUCP信用证之中。
第E2条—eUCP与UCP的关系
eUCP第1条关于电子交单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指出了eUCP和UCP 600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
由于这种相关性,eUCP第e2条进一步阐明了这种相互依存关系如何在实务中应用。
自动适用UCP 600
eUCP信用证中无需明确援引UCP 600,此类信用自动受UCP 600约束,即UCP 600第1条的内容还与eUCP信用证有关。但是,如果eUCP条款与UCP 600有任何“冲突”,则以eUCP的规定为准。虽然没有在eUCP信用证中明确援引UCP 600的实际需要,但作出此类援引可能被视为良好实务和谨慎做法。例如,声明eUCP信用证“也受UCP 600的约束”。这将使所有相关方一目了然,并确保与UCP600的持续相关性确定无疑。即便信用证的条款援引了eUCP,但如果仅提交纸质单据而无任何电子记录时,eUCP仍将不适用。eUCP仅适用于包含一个或多个电子记录交单的情形,如果只提交纸质单据,则默认仅UCP 600适用。
图5:eUCP与UCP的关系
第E3条-定义
包含eUCP中使用的许多措辞。提到了在UCP 600中也出现的措辞,但在用于eUCP信用证项下提交电子记录时具有不同的含义。其中包括“在其表面看来”、“单据”、“交单地点”、“交单人”、“签署”和“添加的、批注或盖印戳的”。很明显,由于UCP 600和eUCP之间的相互依存性,这些UCP 600措辞需要在eUCP下“重新定义”以保持适用性。此外,还提到了仅在eUCP中使用的措辞。其中包括“数据变损”、“数据处理系统”、“电子记录”、“电子签字”、“格式”、“纸质单据”、“收到”和“再次提交或再次提交的”。
图6:第e3条 定义
电子商务法的影响
eUCP第e3条中定义的许多措辞不仅在电子商务中使用,而且在与之相关的法律中也得到了使用甚至已做定义。在法律及电子商务方面,总的来说,还没有打算发展新的学说或概念。eUCP中定义的任何创新都源自跟单信用证的独特性质。eUCP的定义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蓝本。在大多数情况下,电子商务法体现了现代商法,允许私法规则内部使用特定的定义。如果同一措辞有不同的含义,或者同一概念在法律中和私法规则中有两种不同的名称,那么在适用当地法律时,更可能出现混淆而不是冲突。如果当地法律包含一种定义,但同时遵守eUCP并允许在内部应用该惯例时使用不同的定义,则会导致混淆。例如,“单据”一词在当地电子商务法下和eUCP中的含义可能不同。在适用当地电子商务法时,必须使用其自身的定义;而在解释和应用eUCP时,则必须使用eUCP定义。迄今为止,唯一一个因eUCP和当地电子商务法冲突而可能引起混乱的领域,涉及电子记录所需的真实性程度以及要求电子签字的含义。如果当地电子商务法对真实性的要求高于eUCP的要求,当地电子商务法可能会对电子交单施加额外要求。
“在其表面看来”
与纸质单据一样,电子记录只针对收到的数据进行审核,而不是这些数据所代表的真实情况。尽管eUCP允许银行审核可通过外部系统访问的电子记录,但此类审核仍限于该网站或系统提供的数据,而不是数据所代表的潜在事实。数据审核与所要求的内容相关,以确定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用于查看电子记录的计算机程序格式可能会隐藏某些数据,而只显示其编程要求显示的数据。出于某些目的,可能需要对这些被隐藏的数据元素进行审核。例如,在证实传输过程或确定发送/接收的数据时,需要审核某种报头和报尾标记。为了避免陷入困境,银行应慎重考虑要求提交数据的格式,以及处理系统将显示哪些数据,以确保审单人员掌握所有与电子记录审核相关的数据。
“单据”
eUCP将措辞“电子记录”添加到了UCP 600中的“单据”定义中。重要的是,必须始终考虑所适用的当地电子商务法的影响。然而,如上所述,鉴于eUCP定义以UNCITRAL MLEC为蓝本,电子商务法不会与eUCP对“单据”的定义有特别冲突。在编写MLEC的过程中,考虑了通过扩大“书面”、“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范围来应对国家法律中此类要求对使用电子商务造成障碍的可能性,以期涵盖基于计算机的技术。
“单据”—“功能等同”
因此,MLEC依赖于一种新策略,有时称为“功能等同策略”。该策略基于对传统纸质需求的目的和功能进行分析,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实现这些目的或功能。例如,纸质单据的诸多功能中包括:规定单据对所有人都清晰易读;规定单据不随时间而改变;允许复制单据,以便各方持有相同数据的副本;允许通过签字对数据进行证实;并规定单据应采用公共机关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应当指出的是,就上述纸质单据的所有功能而言,电子记录可以提供与纸质单据相同的安全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满足若干技术和法律要求,电子记录还可以提供更高程度的可靠性和速度,尤其是在识别数据来源和内容方面。但是,与纸质环境相比,采用功能等同策略不应导致电子商务使用者承受更严格的安全标准。就其本身而言,数据信息不能被视为纸质单据的等价物,因为它性质不同,且不一定能行使纸质单据的所有可能功能。考虑到纸质环境中不同层次的现有需求, MLEC采用了灵活的标准:在采用“功能等同”策略时,重点关注现有格式需求的层次结构,它提供了相对于纸质单据的不同级别的可靠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数据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要求不应与更严格的要求混淆,如“署名书写”、“署名正本”或“经认证的法律行为”。MLEC并不试图定义一种基于计算机的等价物,以与任何纸质单据相对应。相反,它单独列出了纸质格式要求的基本功能,一旦数据信息满足这些制定的标准,可以得到与履行相同职能纸质单据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交单地点”
eUCP扩展了UCP 600中的“交单地点”一词,即在提及eUCP信用证下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时包括电子地址。出于透明、清晰和确定性的目的,UCP明确提及了电子地址。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许提交电子记录,其交单地点通常是电子地址而不是实体地址。但是,信用证可能要求电子记录存储于移动介质中,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记录可以提交至实体地址。虽然eUCP中没有具体定义,“电子地址”一词指的是电子记录可以发送到的确切电子地址或专有系统。其中,可能包括URL、电子邮箱或专用系统上的地址。
“交单地点”—电子地址
虽然在现阶段,没有关于“电子地址”的最低建议标准,但应考虑以下几点:
> 需要确定电子记录可以提交的确切电子地址或专有系统。这可以包括但不限于URL、电子邮箱或专用系统上的地址。
> 应在eUCP信用证条款中说明。
> 银行可能正常营业但无法收到电子交单。为了减少这种电子关闭的影响,银行应建立备份系统,并为特定交易指明替代的电子地址。
“交单人”
如《UCP 600评述》所述,UCP 600中引入了“交单人”一词,以更好地定义实际向银行实施交单行为的一方,以及提交单据的一方。这一定义同样适用于eUCP。
“签署”
在UCP 600或在涉及eUCP下提交电子记录的信用证中,eUCP在措辞“签署”或其变体的定义中增加了“电子签字”。签字表明某人对单据负责,以及表示对单据内容的某种形式的认可。签字被认为是对单据真实性和其所代表内容真实性的保证。通过签署一份单据,签署人在一定程度上从道德层面对该单据所代表的事务承担责任。即使信用证中没有具体要求,仍有某些单据需要被签署。虽然UCP 600没有明确对签字做出定义,但UCP 600第3条强调“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相比之下,eUCP明确将电子签字定义为“附加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有逻辑关联的数据处理,由签字人实施或采用,用以表明签字人身份及其对电子记录的证实”。为了在当地法律下有效,一些特定纸质单据通常需要经过签署。一些法律还定义了“签署”和“签字”等措辞。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法律的制定,这一点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一些法律现在涉及电子记录及其证实方法。因此,为了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大多数电子商务法律都包含了“签署”和“签字”等措辞的定义。值得注意的是,eUCP对可能在这方面使用的技术类型持技术无关的观点。
“添加的”、“批注”或“盖印戳的”
eUCP使用 “添加的”、“批注”和“盖印戳的”等措辞来描述电子记录创建后的附加信息。规则强调,这些措辞只有在相关电子记录中的增补特征明显时才具有意义。
“数据变损”
从交单人处收到数据后或在传输过程中,数据可能会被破坏。因此,在电子记录提交后,银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担心发生数据丢失的情况。签收前电子记录的任何问题均由交单人负责,其义务是将数据以信用证要求的格式提交到交单地点。
“数据处理系统”
措辞“数据处理系统”意指全部或部分用于处理和操作数据、发起指令、或响应数据信息或性能的计算机化或电子化或任何其他自动化的方法。这些规则没有就所需的数据处理系统提供指南,而主要侧重于电子交单。与所有国际商会规则一样,它们不能规定哪些平台/系统是可接受的;规则必须在这方面保持中立。
“数据处理系统”—最低要求
虽然在这一阶段,没有关于数据处理系统的最低建议标准,但以下内容可能是有用的指南:
> 任何参与eUCP交易的银行都有责任维护数据处理系统。为确保实用性,这一职责是使用eUCP的基本前提。
> 代表全部或部分用于处理和操作数据、发起指令、或响应数据信息或性能的计算机化或电子化或任何其他自动化的方法。
> 能够处理经交易各方同意格式的电子记录。
> 能够接收、识别、证实和答复电子记录。
> 能够执行商业上可接受的最低限度的证实功能。
“电子记录”
在电子商务中,数据被组合成一个单元。尽管这些单元通常冠以“信息”、“文档”和“文件”等名称,但措辞“电子记录”已成为一个通用标签,用以识别一条信息、一个文档或文件中的一组数据,并将其与纸质单据区分开来。数字记录是仅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记录,而电子记录可能还包含以电子形式存储的原始单据副本,例如扫描件。eUCP对“电子记录”的定义似乎包括数字化记录,但实际范围更广。在eUCP信用证中,单据可以同时包括纸质单据和电子记录,但必须至少包括一份电子记录。虽然eUCP中没有“电子的”的定义,但就其性质而言,该措辞不包括纸质单据。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过使用通用措辞“电子的”,规则避免与任何特定技术或平台产生关联,从而确保这些规则保持技术中立性。“电子的”一词通常与涉及不同处理流程的“影像”有所区别,然而,现如今这些区别已经变得模糊。人们一度认为,扫描影像不属于电子记录。这既是因为技术原因,也是因为生成扫描影像的是原始纸质单据。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一台计算机上生成扫描影像并将其发送到另一台计算机成为可能。因此,无法绝对确定一份扫描影像是否为电子记录。如果开证行指定了所需或允许的电子记录格式,则可以避免该问题。当自动化审核单据时,这种规范尤其重要,因为很难用系统从影像中确定所有必需的数据元素。如果信用证不如此规定,交单人可能有理由通过扫描影像提交所需的电子记录,而仍将由开证行去说服法院这些影像不属于电子记录。如果单据以eUCP信用证规定的格式提交,则该单据构成电子记录。如果开证行规定了eUCP信用证单据的具体格式,且该单据不是纸质文件,则根据eUCP解释该单据应被视为电子记录。
图7:对电子记录的要求
“电子记录”—证实
在纸质世界中,证实是确定陈述及包含该陈述的纸质单据有效性的过程。根据需要,有不同级别的证实。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纸质单据的证实级别是表面的,即从单据表面上进行审核。如果从表面上看单据明显是虚假的,只要银行能证明它们是虚假的、伪造的或欺诈的,则可以据此而拒绝承付。在数字世界中,人们更加关注数据的证实。尽管在整个eUCP中广泛使用,但不对“证实”进行定义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这样做的原因是确信任何所谓的定义都将不必要地重复“电子记录”的定义,或者更糟糕的是,该定义会与现有技术产生具体关联。证实是在所接收的数据被视为已提交之前对其身份、来源和差错进行筛查的过程。应用eUCP电子记录定义标准时,当前和不断发展的技术为证实电子记录提供了许多商业上合理的技术。信用证的各方必须决定用于证实信息的安全级别和数量,不同国家法律也可能对电子记录的证实提出具体要求。
“电子记录”—能够被审核
eUCP要求,为了符合eUCP中的电子记录要求,数据必须能够被审核。该要求与eUCP第e5条开证行写明所需格式的要求有内在联系。如果它做了此要求,那么以该特定格式发送的数据将自动被认为能够被审核。因此,只有当开证行实际没有指定格式时,数据能够被审核的要求才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交单人可以任何格式发送数据,但仍须确保数据能够被审核。如果发送的内容不可读,交单人将无法声称交单有效。
“电子记录”—数据处理系统
尽管银行没有义务根据eUCP开立或处理信用证,但它们需要维护一个数据处理系统用于接收、证实和识别电子记录。这样的系统不需要是最先进的,但它应该能够执行那些被认为是商业上可接受的最低限度的证实功能。考虑到技术发展的快速步伐,随着技术的发展,维持这样的标准将需要定期的审查、分析和投资。无论如何,这对于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银行来说都是一个自然的过程。
协调世界时
在起草规则的过程中,考虑过是否应在eUCP中纳入《银行付款义务统一规则》中提到的协调世界时概念,以确定可向银行提交电子记录的最迟时间。然而,这没有得到决定性的多数意见。因此,建议开证人在eUCP信用证中写明“营业结束”的时间。鉴于这一领域的实务仍在不断发展,建议现阶段不把UTC概念纳入eUCP规则中。如果有必要,可在eUCP的未来版本中纳入这一概念。
“电子签字”
eUCP将“电子签字”定义为附加于或与一份电子记录有逻辑关联的数据处理,由签字人实施或采用,用以表明签字人身份及其对电子记录的证实。按照规则要求,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所需单据上的签字具有两种不同的功能:表明单据签署人的身份,和证实单据本身及其中包含的信息。电子记录中的电子签字可以通过表明签字人的姓名、代码、密钥或可接受的数字签名,以及以似乎旨在进行身份验证方式给出的公钥加密来实现。
虽然电子单据的证实方法有所不同,“签署”电子信息所起到的功能与签署纸质单据的一样。当前和不断发展的技术为数字签名提供了许多商业上合理的技术。在电子记录包含电子签字方面,eUCP并无任何实质性要求。唯一提及“电子签字”的地方在eUCP子条款e3关于“签署”的解释中,该条款表明UCP 600中出现的这一措辞也包括电子签字。UCP 600第3条强调“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这也同样适用于eUCP。凡是引用了“电子签字”,那些需要根据UCP 600、跟单信用证实务或信用证条款签字的单据都将受到影响。eUCP要求,由电子签字组成的数据要附加在电子记录上或与其密切相关。在大多数情况下,电子签字被封装在信息包内或嵌入电子记录本身,它必须以表明签署者身份的方式与信息相关联。eUCP中提及的数据与电子记录的关联或连接以识别签署人并证实记录及其内容,仅指从电子记录表面上审核看起来存在关联性,而不是指签署人的实际意图如何。
“电子签字”—当地法律
当地法律可能要求某些单据经签署后才能生效,此类法律通常定义了“签署”或“签字”等措辞。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方面是将此类法律扩展到包括电子单据,并允许以与单据性质相关的方式对其进行证实。因此,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都包含这些措辞的定义。在法律和实务中提及电子签字时应谨慎行事,以区分相对简单的“电子签字”和附加预防措施的“电子签字”。为了区分,后者通常被称为“数字签名”。当本地法律采用更严格的数字签字概念时,可能会对电子签字提出UCP 600、eUCP 2.0版本或信用证本身中未明确包含的要求。如果相关法律对开证行没有约束效力,UCP 600子条款37将任何风险转嫁给申请人。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否则在eUCP中使用“电子签字”一词并不意味着要求任何签字必须采用数字签名的方式。
“电子签字”—最低要求
虽然在现阶段,没有关于电子签字的最低建议标准,但以下内容可能是有用的指南:
> 能够识别电子记录的发送者,并表明该人对该电子记录的证实。
> 能够将电子记录的发送者与电子记录的内容相关联。
> eUCP中“电子签字”的定义旨在保持技术中性,而不是为任何特定技术背书:相关技术应由参与特定交易的各方单独商定。
> 考虑在特定法律和监管环境中签名要求的作用。
> 确定各方使用的数据处理系统的复杂程度。
> 确保遵守贸易惯例和实务。
> 确保遵守中介机构规定的任何相关证实程序。
> 在证实方法达成一致时以及在传输数据电文时,就相关行业或领域中识别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格式”
eUCP定义了“格式”,这是一个对审核电子记录至关重要的概念。在起草规则时,还没有统一或标准的系统来组织数据,也不存在数据处理系统可以读取或识别数据的通用协议。因此,只有当数据处理系统能够识别数据的组织方式或格式时,它才是可读的。并不是每个数据处理系统都能识别组织数据的各种格式。此外,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许多组织系统定期发布后续版本。典型的情况是,较新的版本能够读取较早的版本,但较早的版本无法读取后续的版本。
“格式”一词有多种含义。它可以指组织数据的协议、该格式的版本,或识别和描述该协议的简称。这些含义之间没有精确的区分,通常可以从上下文中确定它们的使用方式。根据eUCP,开证行有责任足够具体地表明其所希望的电子记录数据安排格式。
格式的重要性在于使数据处理系统能处理数据。如果数据处理系统不能识别该格式,则输出结果无意义,即“不可读”。这个措辞意味着数据处理系统无法恰当组织数据,从而给读者提供有意义的信息。
“纸质单据”
eUCP提及的单据以纸质为媒介,是UCP 600下提交的单据类型。通过扩大UCP 600和eUCP中所用措辞“单据”的含义,有必要为eUCP引入另一个措辞,以明显区分纸质记录和电子记录。之所以选择“纸质单据”,是因为它恰当而简要地描述了记录数据的传统媒介。如果提交了从计算机打印出来的文件,将构成纸质单据,而提交移动存储介质的则不构成。因此,对 “纸质”一词使用含义的解释,需要通过引用“纸质形式”来使用和理解。
“收到”
eUCP子条款对使用电子记录时的“收到”进行了定义。在跟单信用证交单中,收到至关重要。未被收到前,单据属于“未交单”状态。对于特定的单据或交单,可以用“收据”这一措辞来表达。就纸质单据而言,当它们以一个批次提交时,这两个概念同时出现。在提交纸质单据时,当它进入银行的控制范围时即被“收到”。这一步可能发生在单据被送至某人或收发室时。一旦单据进入银行的控制范围,交单即已发生,银行需承担单据遗失的风险。电子记录通常会以电子方式发送给银行的数据处理系统,因此,进入银行控制范围的要素仍然存在。然而,还有一个额外的要素,即为了满足交单的要求,电子记录需能被证实。UCP 600和eUCP下收到交单还有一个额外区别,即收到信用证要求的纸质单据就构成UCP 600下的交单;而在eUCP下,无论是收到纸质单据还是电子记录,在收到交单结束通知前都不构成交单。计算机系统有时会自动向发送者发送回执,确认信息已进入系统。此类回执并不一定意味着收到了eUCP技术意义上的电子记录,因此彼时可能还没有进行证实。如果对是否收到电子记录存在争议,则必须根据当地法律对其重要性进行评估。
“再次提交”或“再次提交的”
措辞“再次提交”或“再次提交的”意指替代或更换已经提交的电子记录。eUCP第e12条使用了措辞“再次提交的”。在这种情况下,该措辞是指应指定银行的要求替代或更换已经提交的电子记录。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该措辞也被用于描述交单人为修正先前的不符交单而后续交单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不应被混淆,根据eUCP,再次交单仅仅是替换已经提交的单据,其效力与最初提交的时间有关;然而,当不符交单通过重新交单得以修正时,其效力自收到重新交单时生效。
注释:
[8] https://www.swift.com/news-events/webinars/helping-keep-trade-moving-during-exceptional-
Times
[9] https://iccwbo.org/media-wall/news-speeches/icc-banking-commission-releases-new-erules-use-
electronicdocuments/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组织翻译
翻译:李 霞、丁 聪、姚轶晨、叶 凡
译审:徐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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