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确定保险公司解释义务的标准
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通常是保险公司起草并提供的示范合同,投保人没有谈判的机会。
基于商人逐利的本质和保险业降低风险的需要,保险公司会在标准合同中纳入多项责任免除条款。
然而,很多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并不出示保单等文件,而只是向大家提供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材料。
而且保险产品非常专业,难以理解。如果投保人决定购买保险产品,他此时将无法完全理解条款。
在这样的前提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严重损害投保人的各项权益,包括知情权。
实际上,保险公司不愿意让投保人完全了解不保条款。
如果法律中没有强制性规定,投保人也没有提出相关要求,保险公司不会主动提供保险条件,更不会明确解释免责条款。
因为投保人知道的越少,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就越小。
但如果保险人不解释免责条款,则存在以下弊端。
首先,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有权了解并可以查询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投保人还有权了解保险公司的资质、保险范围以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等基本信息。
其次,违反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源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最初只是向投保人提出要求,后来逐渐成为保险合同双方的共同要求。
对于保险人来说,履行清楚说明的义务是对保险人最高诚信要求的重要体现之一。
第三,随着保险业数百年的发展和人类对未知世界的探索和开拓,保险的分类越来越详细,保险的知识也越来越深入。
如果没有专门的学习和培训,大多数人可能有阅读条款的能力,但是否也有能力准确理解保险制度、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应该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保险法》 决定了保险公司的解释义务。
但《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并未明确确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具体判定标准。因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差异很大。
由于法律的自然滞后性,保险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现成的答案,这应该促使我们认真思考《保险法》及其法律解释并进行修订。例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明确载明免责条款。
但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具体是指哪些条款呢?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提供提醒和明确解释的义务?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些“条款”具体指的是哪些“条款”?这些“条件”的确定有没有原则和标准?
解释缺乏确定义务标准的影响
与西方保险业多年的起步和发展相比,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据统计,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商事纠纷案件469.5万件,同比增长26.66%,其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3件。万台,同比增长128%。
根据地方法院近年来的研究,保险人解释义务纠纷也占了很大比例。
法律修订是对过去法律价值观念的重新定位和反思,体现了法律观念随着社会发展同步演化为社会观念。
由于修订前的《保险法》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被质疑产业的保护具有较强的行政性。客观地讲,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得到了各方面的充分证实。
然而,保险实践中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争论不绝于耳,说明我国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反,保险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给立法者提出新的挑战、新的任务。
信息披露义务的确定标准必须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据甘肃省高院2010年报告显示,2007年至2009年的三年多时间里,甘肃省高院及辖区十四家中级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据广西省梧州市中级法院调查报告显示,2007年至2009年,梧州市辖内两级法院共审理保险纠纷案件158起。
其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说实话”义务和保险人“解释清楚”义务的争议。
据江西省凭祥中院调查报告显示,2008年,凭祥中院共受理涉及保险公司的民事案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有效性成为争议焦点。
根据作者对《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的案例统计,也可以发现同样的规律。《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本书共收录典型保险纠纷案件,其中5起,占6.6%,重点关注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问题。
可见,解释义务缺乏标准导致保险实践中保险纠纷层出不穷。
保险人说明义务司法认定存在问题
法律实践中,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一般解释义务,是处理保险人解释义务纠纷案件的关键。
保险公司或投保人胜诉或败诉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法院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解释义务。
在法律实践中,现行解释义务规定中的以下问题往往构成解决此类问题的核心。明确司法认定义务中存在的问题。
明确规定的义务范围不明确
履行明确义务时,首先要确定明确义务的适用范围。根据现行立法,这实际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按照原法规定履行其义务的明确说明的内容。
修改后,现行第《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较修改前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显着扩大了保险人解释义务的范围。
新的《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义务,但仍不具有可执行性:“保险人免责条款”到底是什么意思?
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实际例子说明了这个问题。
2010年10月10日,某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为其旗下所有豫GO6560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00:00至2011年10月14日24:00。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特别协议》:发生意外事故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照当地基本社会保险健康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
2001年7月18日,运输公司司机徐军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徐文平受伤。
徐文平住院十二天后病情好转出院。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5020.6元。
徐文平因参加当地新农合医疗保险,获得当地新农合管理中心医疗费用补偿4431.63元。
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检查。
随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按照当地基本社会保险标准核对医疗费用15020.6元后开具《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
经查,符合赔偿标准的医疗费用为8769元。扣除徐文平从新农合领取的4431.63元后,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4437.37元,已支付给运输公司。
剩余医疗费用6521.6元被拒绝,理由是不符合当地基本社会保险标准。
货车运输公司认为“特别协议”是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没有给出明确解释,并声称其无效。
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还须支付5662.63元。那么本案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呢?
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哪些延伸?
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都属于明确解释的范围,即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向投保人解释所有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
是否有特殊情况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明确声明的义务?
指定绩效程度的标准不明确
保险人以何种方式明确表述其义务,关系到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直接影响投保人是否选择承保、保险人是否报销赔付等重要问题。保险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说明的义务分为两部分:一是援引免责条款;二是援引免责条款。二是明确解释免责条款。
据了解,该保险公司的召回程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但保险公司应在何种程度上明确表明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呢?
理论上有两种理论:主观理论和客观理论。
主观论以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客观论则以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解释为标准。
客观地讲,有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首先是看没有保险专业知识的理性普通人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理解程度。
后者是以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为标准的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发布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提供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人将向投保人提供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书面或口头解释,并且是普通人可以理解的。
法院得认定保险人已遵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明确说明义务”。
“常人能够理解”的规范和“常人能够理解”的规范是什么?
两者完全一致吗?它在实践中是如何运作的?上述问题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讨论。当保险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尚不清楚保险人是否有义务继续提供明确的解释。
《保险法》及其法律解释并未明确保险人在保险物品所有权转移时是否有义务继续提供明确说明。在实践中,这往往会引发很多纠纷,而此类纠纷经常发生在家居财物保险领域。
2010年5月4日,赖某为自己的汽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份责任险等保险,投保人为投保人。
7月6日,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于某,同时更换了车牌。
9月11日,于某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主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10日,摩托车车主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诉讼。
产权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解释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将转让车辆。
其保险权益随着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保险权益包括保险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
那么问题来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有效吗?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表明其义务也延伸至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它们都需要仔细识别。
司法认定义务中存在问题的一般说明
对义务履行内容和方式的概括描述不够明确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一般解释义务的规定。
但本款关于履行义务的方式和内容的一般性规定仍不够明确。笔者总结了以下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第一:一般说明义务的内容到底是什么?
通过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字面解释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人义务概括描述的内容看似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
然而,这引发了两个问题:首先,保险公司必须满足两个要求才能解释其义务。
相比之下,一般性描述义务的履行要求明显低于明确界定义务的履行要求。明确约定义务的履行内容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约定义务的履行内容是保险合同。这篇文章的全部内容难免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规定一般义务的履行构成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否合理?评论家可能会说,此举是合理的,因为投保人相对于保险公司处于弱势地位。
按照这个理念,投保人必须受到保护。
但笔者认为,这种倾斜保护并不是无限制的,而应该在合理的限度内。保险人对履约义务内容的一般说明的规定也应如此。而且,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也未看出保险人一般解释义务的内容涵盖整个保险合同。
第二,履行义务的总体手段是什么?
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疑问,是因为关于保险人如何履行其义务的一般性描述的规定显得非常笼统。
它只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带有标准条款的保险单”并“解释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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