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被罚 给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等

北京8月15日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昨日公布的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城中心支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违规行为。一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不到位,培训内容不全面,缺少对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的学习;个人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不到位。二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不到位,培训内容不全面,缺少对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学习。2021年6月16至2022年4月2日期间,该中支培训部对保险代理人岗前培训、转正培训、月度培训均未开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相关内容的培训。

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两名个人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不到位。该中支未建立两名保险代理人完整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培训档案。

金海云时任泰康人寿塔城中支副总经理,分管培训部、营销部的工作,履行管理职责,负责督导推动培训部、营销部工作落实,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培训内容不全面,缺少对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学习;未建立两名个人保险代理人完整的培训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一是裴金霞,系该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承办投保人鲁某健康险业务时,向投保人鲁某红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2000元。二是王新花,系该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承办投保人张某等8人年金险业务和健康险业务时,向投保人张某等8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5250元。

塔城监管分局表示,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不到位,培训内容不全面,缺少对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的学习;个人保险代理人档案管理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对金海云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塔城监管分局表示,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个人保险代理人裴金霞、王新花“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裴金霞“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裴金霞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王新花“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王新花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泰康人寿新疆塔城中支合并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解付保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七十条: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委托或者聘任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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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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