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一些消费者均以格式合同为由,起诉请求认定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条款无效或不成立,法院因何“同案不同判”?7月25日北京四中院就此向记者予以详解。
陆某与一家教育公司通过某APP平台线上签订《报名协议》,约定教育公司向陆某提供培训服务。该协议文本由教育公司预先拟定,双方未就文本内容进行协商。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条款内容以普通字体字样印刷,形式上亦未以加黑加粗等显著方式予以特别标识。案件审查期间,教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陆某进行过提示说明。陆某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该教育公司签订的《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最终,北京四中院支持了陆某的申请,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法官认为,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依法负有提示及说明义务,即应当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争议解决条款而言,仲裁与诉讼虽属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二者无高下之分,但在权利主张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故争议解决条款应认定为与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消费者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另一案件中,方某与一家教育公司工作人员于去年8月就购买培训课程事宜沟通后,正式签订《课程合同》。该合同由教育公司拟定后交由方某签约,第十条约定: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后方某起诉称,其签合同时未注意到涉案仲裁条款,教育公司提供的《课程合同》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违反了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但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方某的申请。
北京四中院综合审判庭庭长郭奕提示,上述两案当事人均以格式合同为由申请对仲裁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基于当事人申请事项及理由不同,法院审查重点有所区别,前案审查重点在于经营者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后案审查重点在于合同设置是否显失公平。仲裁与诉讼均为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不当然违反公平原则。当事人若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有异议,应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协商,争取约定自己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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